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學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2年上訴字第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曾學友因竊盜案件,前經鈞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以99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99年6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2年1月8日犯公共危險罪,另於102年1月16日更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102年8月8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2年9月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曾學友於99年5月7日犯準強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99年6月4日至104年6月3日);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分別於102年1月8日19時許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於102年1月16日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2年上訴字第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9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審酌受刑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緩刑,先予敘明。
(二)觀之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犯準強盜罪(下稱前案),與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違反職役職責罪(下稱後案),不僅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別,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換言之,能否以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違反職役職責罪,逕認受刑人會再犯準強盜罪或其他侵害法益相同或近似之犯罪,仍非無疑;另徵諸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除所犯之後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外,別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已因前案徒刑之宣告而受有心理壓力,知所警惕,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達其應有效果。又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2年上訴字第41號判決書可知,受刑人所犯後案「一時思慮欠周,且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3毫克,較標準值為低」等語,並皆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綜上所述,在上開情形下尚不能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需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志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