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3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書亞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書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本案受讓人趙○寒係民國00年0月0出生,被告則為00年00月0出生,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證,本案犯罪行為時即101年12月間,被告為24歲餘之成年人,趙○寒為17歲餘之少年,自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告與趙○寒均表示彼此為國立花蓮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夜間部同學(見警卷第3、10頁),被告對趙○寒之年齡應非毫無所悉,當知梗概,有所預見,是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與趙○寒,應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處罰規定,被告上開犯行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規定係分則加重,即為獨立之處罰條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參照),故檢察官論認被告所犯罪名,僅引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復因被告於偵查期間已就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與少年乙事為答辯、陳述意見(見警卷第3頁問答),已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故認在對其防禦權無影響之情形下,毋庸再踐行告知程序。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俱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據其自白改行簡易程序,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因據被告自己供述盛裝愷他命轉讓予他人之夾鏈袋大小及證人即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受讓人所陳收受愷他命之重量約10公克,是未見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而轉讓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三級毒品加重標準為淨重20公克以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且持有愷他命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不構成犯罪(反之,則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名),即與其後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衡無所謂高低度吸收關係,附此說明。另被告雖指認其毒品來源為王○○(基於偵查不公開,故於茲不予揭露全名,見警卷第4、6頁),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刑案知識庫查詢系統資料,並無相關查獲移送該人之紀錄,故依現存卷內資料,應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對象單一、次數僅一,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薛美怡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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