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威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威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生事故,兼衡其所騎乘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35號被告 歐威志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鳳林鎮○○里○○路○段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威志前因偽造文書、臺灣大陸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可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將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竟仍於民國102年7月17日16時至18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成功街某友人住處,飲用約半瓶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越0.25毫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前,因渾身酒氣,為警攔停盤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豪克,始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威志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之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另本件被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豪克,有上揭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已逾越法定酒精標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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