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被 告 洪慶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而涉訟,其中被告洪
慶蒼之住所、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分別
位於臺中市、新北市汐止區,惟本件車禍肇事之侵權行為地
係位於臺中市清水區,有內部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函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