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0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0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   告  張月玲 (原名 張旭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月玲(原名張旭齡)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向
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十五萬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易貸金卡貸款約定書。
㈡詎被告自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至九十六年五
月二日止,共積欠十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未按期給付,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易貸金申請書影本一件、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影本
一件、電腦帳務查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申請書影本一件、易貸
金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查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一千
九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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