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14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李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零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李怡如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
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
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11月
5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2月23日止,借款尚欠新臺幣(下同
)388,047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3條約定,系爭
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且按約定書第
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88,047元及利息。被告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皆未置理,而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5年6
月30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申請
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記錄查詢、公告、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