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李慶榮
被 告 張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8月1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
詢表各1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