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補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286號
原   告 石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浩然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
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2,1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
屋稅繳款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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