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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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
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
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因同一罪名之犯行,甫
於108年7月15日經本院108年度士交簡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同年9月4日執行完畢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對此規範顯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
,仍貿然再犯,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
屬可議。兼衡被告酒精濃度值,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