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284號
原 告 洪維翔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建緻 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銀色豐田小
轎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車輛,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之請求
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返還車輛
或損害賠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之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應賠償之損害金額為準。
四、本件原告未陳報系爭車輛之現值,經本院職權調查證據,查
詢同廠牌、車款、出廠年份之同類車輛,再將上開車輛出售
價格取平均數,認定系爭車輛之現值為25.16萬元(共查得6
輛,價格分別為30.8萬、28.8萬、25.8萬、25.8萬、24.8萬
、15萬,合計151萬,除以6為25.16萬),較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之損害金額42萬元為低,依前開說明,應以42萬元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