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調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秋莉 、葉○○、葉○○、葉○○間就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又按調解
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
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
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
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
,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
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
字第34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秋莉為其債務人,且為被繼承人林
笑之繼承人之一,未辦理拋棄繼承,自得共同繼承 林笑 所遺
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詎葉秋莉為逃避聲請人催討,竟未辦理繼承登記,且
於民國108年1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葉○○、葉○○、葉○○,此舉已害及聲
請人對系爭不對產為追償之權益,其得依相關規定行使撤銷
權以維護其債權,爰提出調解聲請等語。然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權,當事人須以訴訟
形式撤銷該有爭議之法律行為,嗣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
,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故本件聲請調
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