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8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89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曼寧
被   告  郭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參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
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
予原告銀行,又再與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來公司)申請合併,原告銀行為存續公司,故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有大來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及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第28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6月15日、83年6月16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0
7,039元未償(本金124,365元、利息13,179元、滯納金5,
400元;本金142,005元、利息16,690元、滯納金5,400元
)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萬7,03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酌可採信。惟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8%及20%,其再另立名目約定加
計5,400元之滯納金、滯納金5,400元,顯然偏高,殊非公
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滯納金總額應酌減為違
約金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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