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金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韻好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蔡尚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1月
28日行言詞辯論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月5日早上看到大盤在9,000點時好
像已經不穩,所以準備到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0,000元來作一口空單,遂
於同日上午9點多騎機車出門到中國信託銀行抽號碼牌寫單
子,完成之後帶著收據騎車回家剛好9點35分,當時9,000點
正好要下來,便打電話給被告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 黃瓊慧
她空一口,然黃瓊慧卻說原告的錢沒進去,雖黃瓊慧嗣後聯
絡中國信託銀行後表示已可作空,惟大盤指數已跌了100多
點,原告遂憤而取消下單。原告從事期貨交易已10年了,每
次只要拿到存款收據即可下單,本次要在高點要作空單,被
告竟然說錢沒進去,原告在被告處已作了多次交易,為何低
點作都沒事?難以令人信服!況經原告詢問原因,中國信託
銀行行員 藍苹嘉 表示係因其把存款帳號打錯致沒有成功存入
;而中國信託銀行 林淑珠 協理卻說是把銀行位置弄錯;被告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則
說是身分證號碼誤植為電話號碼,各方說法不一,明顯係聯
合辯解、串供、勾結;又經原告詢問別家銀行結果,電話及
身分證號碼只是確認,無庸填寫,只要期貨帳號、原告及被
告姓名正確即可。是本件原告無法下單,應係遭被告設計所
致,如被告不設計原告,9,000點時原告即可作空,以跌到
7,000點、1點50元計算,原告損失至少達100,000元之獲利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務人員黃瓊慧無法原告於來電時即100年1
月5日上午10時5分完成委託賣出小型臺股期貨一口交易係因
原告保證金不足,而原告保證金不足係因中國信託銀行經辦
人員於辦理存款作業時,將原告身分證字號及電話欄位建檔
錯誤,致被告之電腦系統無法檢核到原告匯款至保證金專戶
之資料,僅出現「入金帳號檢核失敗」訊息,惟經中國信託
銀行於當日辦理沖正作業後,該筆款項已於當日上午10時33
分轉入原告之保證金帳戶,然經黃瓊慧通知原告後,係原告
表示該期貨價位已有變動,自行決定不再下單委託。又上開
保證金沖正及重新入金皆由中國信託銀行自行作業,與被告
無涉,被告並無違反期貨管理法令之情事,原告指稱係遭被
告設計無法下單等語,均為臆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100年1月5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0,000元
,嗣以電話委託被告業務人員黃瓊慧賣出小型臺股期貨一
口,惟因保證金不足致無法完成委託,後經黃瓊慧通知原
告可以下單後,原告遂表示該期貨價位已有變動,不再委
託下單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銀
行入金檢核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頁),且
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遭被告設計而無法委託賣出小型臺股期貨一口
空單,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賣出所損失之獲利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無法於100年1月5日大盤指數9,000點時
委託被告賣出小型臺股期貨一口交易乙事係因被告設計,
並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節,則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
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此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係因被告設計之侵權行為,致其無法於
100年1月5日委託賣出小型臺股期貨一口交易等語,並提
出錄音譯文、錄音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然原
告主張所據理由,無非係以中國信託銀行、被告及臺灣期
貨交易所就被告無法下單乙事說法不一;存入保證金時,
只要期貨帳號、原告及被告姓名正確即可,無庸填寫電話
及身分證號碼等情,惟經本院函詢臺灣期貨交易所,該函
覆所附「凱基證券三重分公司及凱基期貨選案查核報告」
(下稱系爭查核報告)已指明,兩造於96年6月26日簽訂
之保證金入金約定書已訂明交易人以現金存入保證金專戶
時所填寫姓名須與期貨交易人姓名相符,復依被告於96年
8月24日訂定之交易人存入保證金、權利金應行注意準則
第四點㈤規定交易人入金方式係以現金臨櫃存入方式作業
,需於存款單填寫交易人(存款人)本人之姓名或身分統
一編號;於102年12月30日聲明書說明檢核由銀行端傳送
之存款人姓名,為避免姓名欄資料未填寫或銀行輸入有誤
情形,再加檢核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相符,經檢核無誤後
即完成入金,均與臺灣期貨交易所之95年9月19日「期貨
經紀商受理期貨交易人存入保證金、權利金應行注意事項
」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四之㈢,金融機構行員於受理民眾
現金存入期貨經紀商客戶保證金專戶時,應確實傳送存款
人姓名(或依各金融機構系統設計傳送交易人身分證字號
)無違(見本院卷第46-47頁之查核情形㈣),則原告主
張身分證號碼只是確認,無庸填寫乙節,顯屬無據。
⒊另本件原因事實依系爭查核報告所載,應係原告於100年1
月5日所存之30,000元雖已進入被告之期貨商客保專戶,
惟因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藍苹嘉鍵入之姓名欄未填寫,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欄誤植為電話號碼,致被告期貨入金檢核系
統依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存款紀錄資料產生之入金檢核表
顯示入金帳號檢核失敗,是該筆入金係因中國信託銀行誤
植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為電話,使被告期貨系統核失敗
,造成該筆存款無法完成歸戶尚未入帳而產生原告無法委
託被告交易,且已由中國信託銀行林淑珠協理確認(見本
院卷第44-46頁之查核情形欄㈠至㈢),是原告指稱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與臺灣期貨交易所就本件原因說法不一等
情,應為無理。況觀察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8
頁),易僅能得知原告就本件原因事實之陳述,難以遽此
認定被告對原告有設計致其無法下單之侵權行為情節。
⒋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設計之侵權行為,致其無法於100
年1月5日委託賣出小型臺股期貨一口空單乙節,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主觀上之臆測即認被告有如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行為,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未獲利
之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就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盡舉證責任
,自難認原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可言。是以,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於
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