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88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林筱軒
被 告 林黃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肆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
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5日與荷蘭銀行訂立契約並
領用其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剩餘款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7%計算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繳息,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63,367元未
償(其中本金部分為94,823元、利息為66,925元、手續費1,
619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訴外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業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
業,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63,367元及其中94,823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酌可採信。惟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年息19
.97%及1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
立名目約定加計1,619元之手續費,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從而,本院
認原告就請求之手續費,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