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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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何榕庭
上列原告向本院提起損害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
、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2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有不合於上開法條所規
定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
㈠查報本件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被告如係公司法人
,應查報其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
所。㈡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
關係、條文等)及其原因事實。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㈣應補提已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到院。」並諭知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
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5年4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核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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