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949號
原 告 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黃美華
被 告 潛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
附民字第78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05年5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72,392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10日5時20分許,至
原告所開設之美廉社信義福德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巷○○號1樓),竊取其中擺放之現金72,392元,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2,392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540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被告竊盜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而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乃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0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392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