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潘傑民
被 告 莊谷中 即 張國楨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國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358,654
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9%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6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12月12日止,按上
開利率10%,暨自民國10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860元由被告就被繼承人張國楨遺產範圍內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莊谷中即張國楨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358,654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3日
起至104年12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10%,暨自104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本件訴外人麗鉅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簡稱麗鉅公司)於103年9月9日簽具約定書,因
承攬工程之需依約定書於101年5月2日與原告簽定委任保證
契約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就委任人(即借款人麗鉅公
司)承包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智慧型設備更新工程保固契約
,在358,654元之範圍內保證委任人履行契約應盡義務,保
證期間自簽發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原告據此對國立科學
工藝博物館核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乙件,作為借款人麗
鉅公司保固保證。惟麗鉅公司因資金短絀周轉失靈陸續發生
退票,承攬之上開工程均無法依約完成,致工程定作人對麗
鉅公司解除契約並向原告要求給付履約保固保證金,原告向
麗鉅公司發函催繳欠款,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依工程定作人
指示將應墊付之保固保證金以匯款方式匯入定作人國立科學
工藝博物館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戶名國立高雄
科學工藝博物館作業基金401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
依系爭保證契約書第2條第3款約定,原告因本契約而發生之
一切墊付款項(包括利息、違約金、費用及其他墊款),委
任人均願意如數償還,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委任人清償之
日止,新台幣案件按照原告墊款日新台幣放款基準利率加年
息4.5%計付遲延利息(即年息7.29%),墊付期間6個月以內
,另按上述遲延利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另按上述遲延
利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原告既已依約墊付保固保證金,
故麗鉅公司應返還原告墊付本金358,654元及遲延利息、違
約金。查麗鉅公司於100年4月13日邀債務人張國楨為連帶保
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
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
在2,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
可稽,準此,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債務人張
國楨請求清償麗鉅公司積欠原告之前該欠款。又張國楨於
104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經鈞院選任被
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准予核定在案(105年度司繼字第3號)
,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等規定,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清
償前述張國楨積欠原告債務以資受償等語。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被告只能就張國楨的遺產來負清償責任,
對於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號卷宗,目前還在公告當中,目
前沒有人來承認繼承。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委任保證契約、保固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函、存證信函、放
款利率表、保證書、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第一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
度司繼字第3號卷宗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以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