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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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069號
原   告  林裕信
被   告  賴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支票之
付款地為華泰商業銀行即臺北市○○路○段○○○號,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簡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簡禛寬 有現
金借貸關係,因而執有被告所簽發、受款人為簡氏企業有限公
司、背書人簡氏企業有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屆
期提示,因「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50元
合計38,67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提示日│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一│104年6月4日│87萬1,330元│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AB0000000│104年6月4日│
├──┼──────┼───────┼──────────┼───────┼───────┤
│二│104年6月10日│112萬4,600元│同上│AB0000000│104年6月10日│
├──┼──────┼───────┼──────────┼───────┼───────┤
│三│104年6月23日│121萬2,800元│同上│AB0000000│104年6月23日│
├──┼──────┼───────┼──────────┼───────┼───────┤
│四│104年6月25日│53萬2,800元│同上│AB0000000│104年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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