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施素珍
被 告 黃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15號本票裁定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主張略以: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5年度司票字第315號),惟系爭本票
並非如被告所述,而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利息授受,原告分別
於民國104年1月1日、1月23日透過被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給訴外人 安依丹 ,約定於104年7月領取利息,利
率半年以年息16%計算為160,000元(計算式:100萬元×16%
=16萬元)、不足半年以16%計算為140,444元(計算式:10
0萬元×16%×0.8777=140444),合計300,444元,被告於
104年7月17日將利息款項300,444元轉交原告,原告即於系
爭本票上簽名表示收取款項,被告明知此項情事,其取得系
爭本票顯有惡意,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請求,事實上原告
與被告並無金錢借貸往來,被告顛倒是非向法院提出本票裁
定,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系爭本票中發票人「施素珍」、發
票日期「104年7月17日」、到期日「104年8月20日」、面額
「參拾萬肆佰肆拾肆圓整」、指定人「黃克偉」均是被告自
己寫的,右下方簽章「施素珍」是原告本人所簽名,右下方
簽章之指印,是原告本人所捺,原告當時是因為拿了利息,
被告就叫原告簽名,原告一不小心就簽名。事實上原告有所
得,綜合所得為1,386,372元,根本不用去向別人借錢。爰
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其執有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
告抗辯該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若不予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與
權利將有受侵害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屬有據。
㈡又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
或背書之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票據為
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
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
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上開主
張,業據其提出訴外人 安伊丹 簽發之本票為佐,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基礎之原因
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15號
本票裁定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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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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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4年7月17日│300,444元│104年8月20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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