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4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含夾鏈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計柒點捌參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及塑膠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參包(含夾鏈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計柒點捌參伍伍公克)均沒收
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及塑膠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明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105年1月
13日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凌晨3時55分,黃明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福嘉街口為警
攔查,同日徵得黃明益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又於105年2月20日下午6時許,在
雲林縣北港鎮媽祖醫院廁所內,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同日晚間8時20分,在前揭醫院停車場進入已
報案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並扣
得海洛因1包(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甲基安非他命3包
(含夾鏈袋3只,驗餘淨重共計7.8355公克)、玻璃球1顆
及塑膠管1支等物,同日徵得黃明益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黃明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日報告編號KH/2
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⒊同意書。
⒋嘉義市警察局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黃明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
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0日報告編號KH/2
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⒋雲林縣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
⒌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⒍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9張。
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1顆及塑膠管1支。
㈢被告供稱其有105年1月13日採尿前有以玻璃球施用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但正確時間及地點忘了等語(見毒偵345卷第
19頁)。又被告於105年1月13日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
命達7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63120ng/mL,此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見警742卷第
9頁)。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70%至8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
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
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考。是由於藥物檢出時間,依個案而異,因此僅
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然依上開資料推斷,被告
於105年1月13日所採尿液,既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應係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於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
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
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職業工
,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分別為0.3113公克、1.4289公克、6.
095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2月26日草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079
號卷第32頁),又上開毒品之夾鏈袋,與毒品難以析離,而
應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塑膠管1支為被告
所有,供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
被告所供承在卷(警288卷第6至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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