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929號、3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7年8月2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僅載「不服原判決毀損他人物品罪等,在法定時間內提起上訴,但理由後補。」,未敘述具體理由,經原審法院於97年9月8日命應於97年9月20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雖於97年9月11日送達於臺灣花蓮看守所,惟因無上訴人之簽章,尚難認已合法生效,故本院再於97年10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20日收受本院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今日未予補正。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宗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