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妨害兵役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妨害兵役等五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現假釋中,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
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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