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20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法定代理人甲○○
、4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5年存字第21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雄聲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1415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54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本院95雄院隆民夏94執字第62711號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以電話與富邦銀行業務人員查證屬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存字第2154號、94年執字第62711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