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