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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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929號、第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大龍炮空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大龍炮空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未知警惕,因與 黃仁義 間有所嫌隙,懷恨在心,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毀損犯意,於96年6月1日下午6時40分前某時,至黃仁義及其母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10樓)住處前,接續持門前盆栽朝屋內摔砸洩憤,致甲○○所有之盆栽破碎損壞、住處之鐵捲門及鋁製紗門則因部分破損及變形而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甲○○。
(二)猶不肯罷休,另起毀損犯意,再於96年6月18日下午4時10分前某時,重回黃仁義及甲○○上址住處,接續以徒手破壞該屋之鐵捲門,及撿拾石塊分自鐵捲門及房間窗外,朝屋內摔砸,致甲○○所有之鐵捲門、鋁質紗門、落地窗、玻璃窗、茶几玻璃、電視、櫃子及蓮花玉等物品,俱因部分破損而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甲○○。
(三)復變本加厲,另起恐嚇犯意,於96年7月11日凌晨4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YUM-
511號)重機車前往甲○○上址住處,並在屋外巷道上將其事先購買之大龍炮(鞭炮)1支點燃,朝該屋鐵捲門發射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以該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使黃仁義、甲○○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二人。惟上開鐵捲門於丁○○前次毀損後,雖經維修,然因門片變形,無法與中柱密合,存有縫隙,致丁○○所燃放大龍炮之火星濺入屋內,引燃紗窗、客廳茶几上之書籍、紙張及茶几旁之垃圾桶,而起火燃燒。適有住於對面之鄰人丙○○聽聞鞭炮響聲,出門查看,發現丁○○騎乘機車正欲離去,復見甲○○屋內發出火光及煙霧,隨即記明車號,通報消防隊並協助撲滅火勢。嗣因甲○○逐次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5-2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坦認全部毀損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燃放大龍炮僅為警告黃仁義,並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應無燃放大龍炮可能致燒毀住宅之認識,請改依恐嚇危安及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品罪論處等語。經查:
(一)毀損部分:前開二次毀損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2-253頁、第292頁、第305頁),且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警一卷第3-4頁、第7-8頁;本院卷第297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照片2幀、現場採證照片13幀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頁、第10頁、第22-24頁)。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其確有如事實欄二、(一)、
(二)所示二次毀損告訴人甲○○住處內物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恐嚇危安部分:
1.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大龍炮係朝上空發射云云,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係於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朝甲○○住處鐵門燃放大龍炮,並隨即騎車離去等情(本院卷第252-253頁)。而上開住宅於被告燃放大龍炮後,屋內紗窗、客廳茶几上之書籍、紙張及茶几旁之垃圾桶等物隨即起火燃燒,因鄰人丙○○聽聞鞭炮響聲而出門查看,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正欲離開,復見甲○○屋內發出火光及煙霧,隨即記明被告所騎機車之車號000-000號,並通報消防隊及協助撲滅火勢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0頁),並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摘要、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觀察紀錄、起火處物品配置圖、消防隊拍攝照片位置圖各1份及消防隊員於火場所攝照片14幀。詳警二卷第15-35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份、員警於現場所攝照片8幀在卷可參(警卷第40頁、第44-47頁),另有大龍炮燃餘空管1支扣案為憑(偵三卷第3頁;本院卷第317-319頁、第322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而觀諸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記載:本案起火戶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依據現場火流狀態及鑑識人員現場勘查結果,客廳桌面上紙張、書本燃燒後碳化成灰燼,紗門倒塌在客廳桌面上,紗網有燒熔痕跡,客廳之垃圾桶內紙張燃燒成灰燼,其餘物品均保持完整,研判起火處為客廳桌面上及垃圾桶附近。而客廳桌面並無放置自燃性物品,亦無電源線經過,僅桌面書本、紙張及垃圾桶有燃燒痕跡,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明火點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警二卷第18頁、第20-22頁),核與消防隊員於現場採證之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同卷第28-34頁),依其時間上之關係,及除被告燃放鞭炮外,當時現場別無其他火源,足認上開住宅內紗門、客廳茶几上書籍、紙張及茶几旁垃圾桶等物,均係因被告所點放之鞭炮所引燃無誤。
3.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因為黃仁義先前曾將我父親之雙手打斷,一口氣吞不下去,才到他家去點鞭炮要嚇他。我是從門外將鞭炮放在地上點燃,朝他家的鐵捲門射去,我不知道鞭炮會噴進去屋內,也沒想到會造成火災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住在甲○○住處之正對面,甲○○住處之3片鐵捲門,於本件火災前,僅居中那片在靠近左方中柱處,門片有凹陷而無法與中柱密合,位置在靠近地板附近,縫隙不大,鐵捲門仍可拉下而與地面密合,該縫隙無法放入扣案之大龍炮空管。當日凌晨我正在準備要賣的早點,突然聽見「碰」的一聲,出來看見有個男子騎機車離開,我跑出來看時,甲○○住處之鐵捲門已有火光及冒煙,我沒有看見放火過程,我把機車之車號記下交給警方,有沒有放火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99-300頁);證人甲○○亦到庭證稱:我住處的鐵捲門於火災前已修理好,當時鐵捲門是拉下至地面的狀態,後來消防隊有撬開鐵捲門救火等語(本院卷第295頁)。
4.雖依消防隊員與員警分別於現場所攝照片顯示,上址住宅之
3片鐵捲門,居中之門片已遭撬開,空隙大小足容一名成年人通過(警二卷第28頁、第47頁),惟於審判中經提示上開警二卷第28頁之照片供證人甲○○、丙○○辨識,二人均證述該鐵捲門於火災前並非如照片所顯示之狀態,甲○○稱該鐵捲門已修復且已拉下至地面;丙○○證則稱僅居中之門片稍有凹陷而無法與中柱密合,業如前述。況依上開照片所示,當時天色已明亮,鐵捲門內未見任何火光或煙霧,門外更已圍起黃色封鎖線(警二卷第28頁、第47頁),顯見係於事後所拍攝無誤,惟依證人甲○○所述該鐵捲門於火災前既已修復,且係拉下至地面的狀態,消防隊員欲入內救火,自須破門而入,況證人甲○○更已證稱:消防隊有撬開鐵捲門救火等語(本院卷第295頁),足認上開鐵捲門本係完好且拉至地面,係因消防隊員欲入內救火,而將居中之門片撬開如上開照片所示情形甚明。
5.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當天看見鐵捲門內有火光及煙霧時,鐵捲門已經損壞,門片與中柱間之空隙,比平常所見為大,可供一人進入屋內等語,惟又證稱:我聽見「碰」一聲前,並未聽見有何敲打或拉動鐵捲門之聲響等語(本院卷第300頁)。而依案發時間約為清晨4時許,證人丙○○在上址住宅正對面,僅一巷之隔,如於被告燃放鞭炮前,該鐵捲門有遭任何拉動或撬開之破壞行為,其聲必響,證人丙○○應無毫未聽聞之理,且其係於聽聞燃放鞭炮聲響後,始出門查看,尚難證明被告於燃放鞭炮前,有何破壞鐵捲門或利用鐵捲門已遭破壞而出現較大空隙,始朝空隙內發射鞭炮以縱火,應認告訴人甲○○上開住處內紗窗、客廳茶几上之書籍、紙張及茶几旁之垃圾桶,應係因被告所點燃朝鐵捲門發射之鞭炮,火星濺入屋內而引燃起火。
6.而上開住宅之鐵捲門既於案發前業經修復,且經拉下至地面,雖居中之鐵捲門片與中柱間無法密合,而略有縫隙,惟尚不足容扣案之大龍炮空管通過,即難以將大龍炮點燃後擲入屋內;又大龍炮內火藥爆炸之威力雖小,惟如手持鞭炮外管瞄準縫隙點燃發射,極有可能將手或身體其他部位炸傷,且近距離爆炸之聲響亦足使聽力無法負荷,對於自身顯有高度之危險。況縱火方式甚多,倘被告確有放火燒燬告訴人甲○○及其子黃仁義住處之意,衡情定當選擇較為有效之方式為之,不致於無其他助燃物之情形下,僅以爆炸威力較小之大龍炮,自屋外點燃朝鐵捲門發射之方式縱火,尚難以其朝鐵捲門燃放發射大龍炮,遽認有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
7.參以被告於本次燃放鞭炮前,已因懷恨告訴人甲○○之子黃仁義,而有上開二次前往告訴人住處毀損物品洩憤之行為,足見本次朝告訴人住處鐵捲門燃放發射鞭炮之舉,顯屬餘恨未消,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要警告甲○○告訴人之子黃仁義,才到他住處點大龍炮嚇他等語(本院卷第253頁、第292頁),尚堪採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破壞上開鐵捲門後,再朝屋內發射大龍炮;或其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意,應認其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點燃大龍炮並朝鐵捲門發射,並無放火燒燬住宅犯意。而告訴人甲○○及其子黃仁義之上開住處突遭被告自外燃放大龍炮朝鐵捲門發射,衡情自能感受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因此心生畏怖,顯已致生危害於安全無疑。
8.另依社會通常觀念,如朝拉下至地面之鐵捲門發射大龍炮,所生火花因鐵捲門阻隔,當無濺入屋內引燃物品而失火之虞,而被告係朝鐵捲門發射鞭炮,又非明知該鐵捲門存有縫隙,其客觀上即難課予應防免火花濺入屋內之注意義務;主觀上又無預見火花可能濺入屋內以致失火,亦難認被告對於燒燬住宅內上開物品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或預見結果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自難遽認其上開燃放大龍炮之恐嚇危安行為,同時存有失火之過失,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及恐嚇危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前段之毀損他人物品(盆栽、玻璃窗部分),及同條後段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鐵捲門、鋁質紗門、落地窗、茶几玻璃、電視、櫃子及蓮花玉部分);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基於放火故意,而論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容有未恰,惟被告燃放大龍炮朝告訴人住處發射之社會基本事實既為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於同一日時、在同一處所,持盆栽朝屋內摔砸鐵捲門、鋁製紗門;及於另一日時,復在同一處所,徒手破壞鐵捲門、撿拾石塊摔砸鋁質紗門、落地窗、玻璃窗、茶几玻璃、電視、櫃子及蓮花玉等毀損他人物品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等複數行為,各係出於同一毀損犯意,於密接時空內所為,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一罪。於不同日時所犯之二次毀損罪,時間相隔近20日,難謂於密接時地所為,應認係分別起意,而予分論併罰。至其以同一燃放鞭炮朝住宅發射之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甲○○及其子黃仁義,致生危害於二人之安全,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安罪。所犯恐嚇危安罪與上開二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甲○○之子黃仁義曾傷害其父,竟分別至告訴人住處毀損物品二次,另以燃放大龍炮朝告訴人住宅鐵捲門發射方式而為恐嚇,致引發火警,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及居住安寧,復影響公共安全,更使告訴人終日恐懼,嚴重危害治安,惡性非輕,且犯罪情節重大,所生危害亦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又翻異前詞,辯稱係朝空中發射大龍炮云云,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曾賠償損失,更從未表達任何歉意,甚至於審判中已聽聞告訴人稱:「若被告有心懺悔,我可以原諒他。若沒有懺悔,我每天過得提心吊膽」等語,竟仍陳稱:「不一定是她兒子自己放火」、「隨便怎麼判」、「我要告他兒子」等語(本院卷第306-307頁),惡言相向,顯見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甚為惡劣,檢察官於起訴書末段建議從重量處,非屬無據;惟念其始終坦認毀損部分犯行,復因深信告訴人之子曾傷害其父,恨意執著難消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三)末查,扣案之大龍炮燃餘空管1支,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恐嚇危安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0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思睿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