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19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壹紙(票號:A九二一0四號,附息),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乙○○前因清償借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1紙(票號:A92104號),並以95年度存字第529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680號假扣押卷、95年度存字第5299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