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死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等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判決就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已經確定,另就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該部分則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茱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