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4等罪,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視為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4所載,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應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又所犯附表編號5、6等罪,處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視為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禠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所犯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4等罪,曾定應執行刑為9年10月;附表編號5-6等罪,曾定應執行刑為1年
5月,禠奪公權2年),因受刑人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係屬假釋中之人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附表編號1、4、5、6等罪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4、5、6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1、4等罪與附表編號2、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就附表編號5、6,合併向本院聲請各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參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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