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甲○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改造手槍貳支、子彈捌顆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手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等,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查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子彈八顆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可稽,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依法不得未經許可而持有,自屬違禁物無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