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鳳山市省鳳商工前,竟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而衝撞告訴人 林樁紫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兩側股骨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左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與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住院三十二日,至今仍需使用輪椅,並受他人照顧,行動有明顯障礙,復健時間至少需一年以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上開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 謝進明 (業經告訴人授與撤回告訴之權利,有委任狀乙紙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傷害告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