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О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拾伍點壹公克,包裝重拾捌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照片六幀」、「扣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十五點一公克,包裝重十八點一三公克)在案可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對持有第一級毒品,並無因一定數量而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前之舊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檢驗後,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七百三十三個,均與本案單純持有毒品無涉,爰不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