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於「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記載後,補充記載:「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等語。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又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裁定,應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條二款之情形,乃屬單純一罪,聲請人雖漏未論列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惟此乃屬單純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認。又其所犯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違反保護令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間,係因被告以一拿磚塊砸破被害人所有之冷藏櫃之破璃,致不堪使用之一行為,乃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動輒對告訴人以言語辱罵而為騷擾或實施不法暴力行為,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及財產上損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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