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七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八五六二─FA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黃埔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色燈號之行車管制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竟因後方車輛鳴按喇叭,貿然超越停止線,適有甲○○○騎乘牌照號碼OKA─八五○號重型機車,沿黃埔路由南往北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乙○○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撞甲○○○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尾側,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人中部挫擦傷(2×1公分)、右手掌(1.5×0.3公分)、右膝擦傷(4×3公分)等傷害。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大東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違反交通規則,導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惟念及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疏失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惡性非重,犯罪情節亦屬輕微,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