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自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一樓後巷沿鐵窗攀爬至三樓,越過三樓頂用以防盜之鐵窗,潛入 葉于青 位於該棟三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葉于青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九百六十元及美工刀一把得手。惟因甲○○之動作聲響過大,為葉于青發覺喊叫並報警,而經鄰居 林延聰
沿途追躡至附近之香蕉園後將之逮捕,始查知上情,並由前往查緝之警員扣得上開剪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遭竊之被害人葉于青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當場逮捕被告之林延聰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領具各一紙與照片三幀附卷可稽,且有剪刀一把扣案足憑。本案事證 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攜帶之剪刀,長約十二公分,前端尖銳並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自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要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竊盜前科,卻仍為圖私欲,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其之行為確屬可議,本有嚴懲之必要,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剪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載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又扣案之美工刀一把為被害人葉于青遭竊之物,應由移案機關依法處理。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侵入葉于青之住宅內等事實而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等語。惟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係告訴乃論之罪,須被害人有依法對行為人提起告訴,始得對行為人加以追訴,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侵入住宅之被害人葉于青,於警詢問中為警詢問:「你對余嫌無故侵入你住宅有何意見?」時,僅答以:「依法辦理」,並未明確表示訴追之意,難依此而認被害人對本件被告有提出告訴之意。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人認被告侵入住宅之犯行業經告訴而認與前開加重竊盜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惠玲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