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自製吸食工具貳個、塑膠鏟子貳支、玻璃球壹個、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份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九十六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九十六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固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示在案,惟該函僅表示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吸用毒品後九十六小時內所採者為宜,然因吸用安非他命之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異之故,即使在九十六小時後,仍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自尿液中檢出,足徵被告前開供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與該檢驗報告結果並不相悖」、「又扣案之自製吸食工具二個、塑膠鏟子二支、玻璃球一個、殘渣袋八個,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四紙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惟本案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繫屬於本院,自無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故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多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有未洽,惟無礙本件之聲請,且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時間非長,及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自製吸食工具二個、塑膠鏟子二支、玻璃球一個、殘渣袋八個,經檢驗既均殘留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密合不能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