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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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注射針筒貳枝、塑膠鏟子壹枝、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訊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未戒絕毒品,猶再吸食毒品,顯見其自制意志不堅,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僅施用一次,犯後又能勇於自首接受法律制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已自守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枝、塑膠鏟子一枝、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結合而難以剝離,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三紙附卷足稽,自應視同毒品,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