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原名 徐麟生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八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之妻 阮氏柔 為越南籍之外籍人士,乙○○因而與同為越南籍之 楊勝欽 之妻及甲○○( 林國榮 之妻)有所認識,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乙○○偕同其妻前往位於高雄縣○○鎮○○○街○○巷○○弄○○號楊勝欽之住處欲拿取前委託楊勝欽之妻返回越南所代購之光碟時,因見該光碟遭到污損,即心生不悅責罵阮氏柔,並將當時阮氏柔正在食用之米粉丟擲於地,而引發當時亦在現場之甲○○不悅,遂向乙○○告知不可如此對待阮氏柔,惟乙○○於聽聞後大為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放置於上開住處桌上之牙籤盒朝甲○○的臉部丟擲,致甲○○受有臉部裂傷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氏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勝欽於警詢所分別指述、證述於當時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記載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之三聖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吵,即出手傷害告訴人甲○○之身體,致其受有臉部裂傷二公分之傷害,且犯後復未積極尋求和解以彌補告訴人甲○○之損失(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獲告訴人原諒),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五年內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足認其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不妥,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求處緩刑等語提出上訴,惟此與本件被告所犯傷害之犯行並無相關,僅係量刑之參考,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雖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惟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犯後全然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簡上卷第二七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持以丟擲告訴人之牙籤盒,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智守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