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送住被上訴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三二六九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具狀向原審聲明上訴,並陳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除補充上訴理由狀容後另呈」等語,此有送達證書及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二十日期間,仍未補提出上訴理由書,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本件上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未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一併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