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九七號、第三八二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二號判處免刑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妨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先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次。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內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高雄縣路○鄉○○路○○巷○弄○○號附近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一煙檢字第二00三號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二煙檢字第八九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對照表各二份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堪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三、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二號判處免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強制戒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