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三月九日,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而採尿送驗,經貴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本法審判時,全部依本法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自九十一年間某日起(公訴人蒞庭時稱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十月十六日入伍服役,於八十九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執行期滿出獄,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回役至國防部八軍團補充營報到,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單位長官發覺後送至國軍高雄醫院採尿送驗,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平觀
(二)字第六二號聲請送觀察、勒戒,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同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和裁字第二五四號裁定,認被告連續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其住處及屏東縣某飯店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已停服現役,致無法執行該觀察、勒戒程序等情,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審速字第○九二○○○三○四五號書函、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平觀(二)字第六二號聲請書、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和裁字第二五四號裁定及八軍團補充營被告基本資料表一紙等附卷可憑,是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起,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時,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經單位長官送請國軍高雄醫院驗尿後,移送軍事檢察官發覺該犯罪時,均為現役軍人,則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時二十時許,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應由管轄之地方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
(二)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停役後,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三月九日、四月二十六日,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分別為警查獲,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連續犯,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時二十時許,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犯罪事實,應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業如上述,則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後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全部犯罪事實,依上開軍事審判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亦應由管轄之地方軍事法院追訴審判。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由具管轄權之地方軍事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已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部分(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八四七號),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自九十一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因被告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在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始經警發覺查獲,斯時被告已非現役軍人,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之規定,本院有審判權,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靜梅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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