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八○-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十八時十九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道台一線路竹段),因車輛機械故障,遂將車向右緩慢駛入該路段之慢車道上,並打亮警告燈號時,遭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後撞上左後保險桿及左後車燈,因撞擊當時異議人昏迷而不察,醒來後乃將車輛駛離現場就醫,並非故意肇事逃逸,且異議人係以開計程車為業,駕照被吊銷將無以維生,因認本件裁處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甲○○確於前揭時地因駕車停放在機車道上,遭 陳志誠 所駕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後撞擊而肇事,致陳志誠受傷等情,業據異議人與證人陳志誠一致供陳屬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九張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及救護傷者,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 蘇耀鴻 警員到庭證稱:伊接到路竹所通報到車禍現場處理,現場只有看到車輛的碎片及機車倒在那邊,汽車已經不在現場,機車的車頭全毀,應該撞擊很大力,我們研判應該是有人肇事逃走,因為與自摔不同,後來我們到醫院探視傷者陳志誠,是路人報案由救護車將陳志誠送醫,後來有接到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回報說有路人看到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逃逸等語明確,復經舉發之警察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湖警交字第○九二○○○八三五八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說明在案,並有交通違規陳述紀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
(二)異議人雖以肇事後伊並未看到有機車倒地,並非故意駕車逃逸置辯云云,然異議人既自承曾聽到一聲很大聲的碰撞聲等情,且參以證人陳志誠所駕之機車因撞擊造成車頭幾近全毀,現場並遺留有異議人車輛因撞擊而剝落之大量碎片,此有前揭事故現場照片可參,可見兩車撞擊力道之猛烈,衡情異議人應無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受傷之理,是以異議人前開所辯云云,顯難採信。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因前揭肇事逃逸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三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案,有前開起訴書附卷可按,益足佐認異議人確有前揭肇事逃逸之行為甚明,且不論異議人對於本次肇事責任有無過失,並不影響其肇事後逃逸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裁處,核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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