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遠離住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與被害人 林春妙 原為夫妻關係,乙○○○為林春妙之母;本院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聲字第七0號裁定核發變更、延長通常保護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為被害人林春妙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違反本院所核發遠離被害人住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被害人、被害人之母乙○○○及被害人之父 林禮造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四九號、第四五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二十日,又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三九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知尊重被害人生活安寧,惡性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對被害人林春妙為直接騷擾等違反保護令行為,雖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三九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已如前述,惟被告本件犯行距上開已判決確定之犯行,時間已隔近三月,且係對被害人之母乙○○○為拍桌行為,行為態樣並不相同,自難認被告甲○○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甲○○本件犯行,尚非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六號
被告甲○○男四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岳婿關係,前因甲○○對乙○○○之女林春妙實施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九二號,裁定應遠離林春妙之住所高雄縣路○鄉○○村○○路○○○號至少五十公尺,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至林春妙之住所前為子女探視問題向乙○○○以拍桌子等方式吵鬧,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九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各一份等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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