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9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25號原告昶亮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麗梅 (董事)住同上被告內政部消防署代表人 葉吉堂 (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克正
郭家維 趙哲彰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9日更正公告辦理「化學災害處理車3輛」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原告因不服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所定規格,以99年2月6日昶字第990206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9年2月9日消署企字第0990003175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予以駁回,原告復於99年
2月26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嗣經工程會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積極詳細調查成本單價,疑被告浮報預算、運用裝備器材以包裹式將71項裝備器材一次總價決標,但部分項次運用綁標規格之漏洞,以排除競爭者,可供廠商搶錢及整肅異己之雙功能漏洞,被告疑安排獨家高價取得標案,疑彈性搶錢等,總統及五院院長無法深入瞭解,每案被以合法掩護非法搶錢之人民納稅錢,疑可達數百萬至上千萬,比總統每月薪水還高,本案3輛化災車被搶錢達三千萬以上,約8年來,均類似此模式進行數十案或共同契約之搶錢,國庫已損失數億元,並請予以駁回被告疑浮報預算之系爭採購案及駁回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以符公共利益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規格,係參酌各消防機關意見及國內外化學災害搶救資料後,邀集相關消防機關及本案規格小組成員進行討論,並由承辦單位評估考量其適用性及可行性後,研擬完成。原告之論點除未附理由、依據外,且多屬空言或干涉機關裁量事項,所稱合法掩護非法、 黃季敏 (即伊前署長)退休有無誠信、學長學弟關係、浮報預算等,與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規格、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無關,本件並無限制原告競爭之情事,採購程序均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規格之訂定亦經邀集需求機關討論、參採市面現有產品,能滿足救災需要,且查無獨家規格情形。又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業於99年12月20日履約並驗收完成,原告提起撤銷之訴,已無實益,故欠缺訴之利益。且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或為「聲請調查證據」,或非屬本件訴訟之範圍,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或以起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之結論,須明確具體,不得附條件。次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㈡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明確表明訴訟類型及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具體判決,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25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9頁),原告雖於100年1月4日具狀表明其係提起「撤銷之訴」,並補正訴之聲明為:「一、請駁回工程會訴0000000案之判斷書等,以符公共利益。請詳工程會訴0000000判斷書內我方所有異議文。本案已完成採購,人民納稅錢已含冤蒙受極大損失…,包含請求具體判決駁回被告就原告異議文所做逐項不合理之答覆判斷。及駁回工程會之不合理判斷。請求駁回被告浮報預算之採購案。二、請求調查相關事證等以作判決駁回之依據。請求具體判決工程會及被告不合理之判斷等,及請詳細調查工程會判斷書內原告異議文內容及補充說明等,未完成調查前,請暫緩辦理言詞辯論。三、其他本公司上訴之部分,全部不予廢棄。四、民國92年~99年間被告所採購數十台化學災害處理車(含共同供應契約),請統計取得採購合約或訂單之各廠商名稱、採購數量及分發各縣市消防單位名稱等?大部分決標採購下單均由同一搶錢集團所操控?為何不開放市場?每台市價僅約1300~1500萬,卻以每台約2500萬浮報預算招標,歷年來國家損失數億元。原因為何?運用多項交錯綁標,抬高競標門檻等,以減少競爭者,則可了解本案標價搶錢漏洞所在。另各採購案,如係配合之廠商得標,如不合格者竟可驗收合格?如非配合之廠商得標,則以抹黑、刁難、解約、沒收不合比例之鉅額履保金,或列入拒絕往來廠商等或民刑事伺候等,濫用行政權力威嚇以阻卻未來各採購案競標者。請參考正隆工業公司被整肅案例,詳附件。五、本案係運用爭議性之多項綁標手法,疑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消防署前署長黃季敏及其指派之主秘馮俊益、秘書 李訓徵 等集團以權勢公關誤導判斷等…廠商進行搶錢?誤導高層長官判斷?抹黑打擊異議者以求取獎狀獎金?利用人人當好人之鄉愿心態?運用兩套不同標準,不合社會公平正義,但寄生於法律內,無法可管。八八水災死亡數百人,黃季敏因病適時退休?有無誠信?非、理、法、權、天。利用行政權勢遊走法律邊緣吞噬人民納稅錢,所作不合天理之誤導及判斷書已落入因果?可列入聯合國違背人性之案例?利用生米煮成熟飯?勿被誤導作為背書之圖章。六、原告前後所提出所有整體陳述內容及緣由,應作整體總和審查,不可分割判斷。」等語(本院卷第64至67頁),惟查:
1.原告雖表明係提起撤銷之訴,惟稽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自始至終皆未言及所欲「撤銷」者為何?反而一再請求判決「駁回」「被告就原告異議文所做逐項不合理之答覆判斷」、「工程會之不合理判斷」及「被告浮報預算之採購案」。惟因無論被告或工程會之答覆判斷或被告之採購案,均未向本院為任何聲請或請求,自無「駁回」其等之判斷或採購案之可言。
2.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調查事項,且無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顯非請求本院應為如何判決之具體結論,非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3.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請求本院勿廢棄原告之其他上訴部分,惟因本件係屬第一審程序,且尚未判決,自無上訴之可言,上訴部分亦非本院所得審酌。
4.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通篇均係批評被告之採購作業程序,或質疑、指控被告所屬人員之不法、不當行為;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則係請求本院綜合審查其所有陳述及緣由,均非請求本院應為如何判決之具體結論,亦非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5.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時未明確表明其起訴之聲明,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00年1月4日具狀補正,惟仍非請求本院應為如何判決之具體結論,而非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又於100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擬依法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補正適當之聲明,惟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致本院無從行使闡明權,則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又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
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按「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之『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等,均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㈣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對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訴願未獲救濟,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撤銷機關之違法處分及訴願管轄機關之決定。而撤銷訴訟與同法第6條第1項後段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最大差異即在於行政處分是否因已執行而不可能回復原狀。經查,被告於
99年1月29日更正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原告因不服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所定規格,以99年2月6日昶字第990206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異議處理結果予以駁回,原告復於99年2月26日向工程會提起申訴,嗣經工程會以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系爭採購案業於99年12月20日履約並驗收完成,此經被告於本院100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6頁),亦即系爭採購案之規制內容已因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撤銷被告之招標文件所定規格已無法達到救濟目的,且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致本院亦無從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於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得變更為確認之訴,則本件撤銷訴訟顯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故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其所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且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