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5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516號原告 郭建忠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謙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9001590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81元(補徵稅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158,626元,綜合所得淨額2,033,426元,補徵應納稅額86,264元,原查以原告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稅款,加徵滯納金12,939元及滯納利息580元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註銷滯納金12,939元及滯納利息580元,其餘復查駁回,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執行業務所得32,49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程序不合訴願不受理予以駁回,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原告9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額申報1,701,791元,佔核定執行
業務收入5,157,209元之33%,遠高於同業申報比率及核定淨利率,有多項支出未於申報,並無逃漏稅之意圖,已於前次行政訴訟起訴狀中陳明,並主張應予追加認列折舊109,72
0元、加班費28,897元。該等費用之追加主張,均係在被告作成所謂「重核復查決定書」之前提出,惟被告機關僅以「於法不合」一語帶過,並未詳述所謂於法不合之理由。
⑵原告於98年12月22日收到繳款書,自屬重行核定之案件,而
應適用於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該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為99年1月25日,故原告在99年2月23日提出復查,未逾30日,於法並無不合。
⑶被告主張已於98年12月22日寄出所謂「重核復查決定書」,
惟並未善盡舉證責任。況且,縱使被告能證明該事實也不能置稅捐稽徵法第35條所賦予納稅義務人行政救濟之權利於不顧。
⑷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主張救濟權利於法亦無不合
,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及第9條之規定執行公務,並屢次以更正與復查相互假借,欲以30日行政救濟失權時效挾制納稅義務人,因而又同時違反同法第8條之規定,此損及公務單位之道德形象,並對國家課稅之正當性造成負面影響。
⑸綜上,原告於重核復查決定前提出追加認列折舊109,720元
及加班費28,897元,被告僅以於法不合為由不予認列,顯有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程序部分:
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②查本件被告98年12月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27997號
重核復查決定,經郵寄向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訴願書所載聯絡地址(臺北市○○路○○○巷○○號2樓)送達,於98年12月22日由蓋有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戳章及管理員簽名之郵件送達證書附原處分機關附卷可稽,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原告應提起訴願之期間,係自98年12月23日起算,至99年1月21日(星期四)屆滿,而原告遲至99年
2月23日始經由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原告誤繕為「復查申請書」)及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收文日戳可按,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應不受理,財政部99年5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900159090號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不受理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⑵實體部分:
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規定:「執行
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次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前段規定:「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②原告係長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列報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1,701,791元,經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核定2,074,349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158,626元,綜合所得淨額2,033,426元,補徵應納稅額86,264元,原查以原告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稅款,加徵滯納金12,939元及滯納利息580元移送強制執行。原告申經復查註銷滯納金12,939元及滯納利息580元,其餘復查駁回,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③鈞院判決撤銷意旨略以:「六、乙、(二)保險費部分…
…經查:原告就長信會計師事務所列報保險費122,808元,因被告前以96年3月21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60001486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具92年3月5日列報保險費9,496元,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開立之保險費計算表供核,此有原告96年3月28日簽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原告迄未提示……故被告予以剔除保險費9,496元,固非無見。惟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已於92年3月5日健保費支付14,244元,已自動減除滯納金部分,故帳列健保費9,496元並無不合等語,並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保險費、滯納金、利息繳款單影本1份附本院卷可參……嗣經被告認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可採,應予追認保險費9,49
6元,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五)其他費用或損失……經查:原告就長信會計師事務所列報419,
484元,被告原以其中56,156元與業務無關或未檢具合法憑證等予以剔除。原告雖主張……撫卹金23,000元取得員工家屬之收據……云云。惟查:被告原以96年3月21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60001486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具列報給付撫卹金23,000元,由員工家屬簽收之收據,家屬關係證明及死亡員工服務年資資料……供核,此有原告96年3月28日簽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而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資料,被告遂依相關規定……剔除撫卹金23,000元……固非無見。嗣被告對於長信會計師事務所列報其他費用或損失─雜費100,487元,原查以其中列報撫卹金23,000元,因原告未提示相關資料而予剔除,惟就原告於提起訴訟時所提出之員工家屬之收據影本1紙查核,核屬可採,應予追認其他費用或損失─雜費23,000元……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核定其本年度執行業務所得,關於保險費9,496元及其他費用或損失─雜費23,000元部分,請求被告予以認列,於法有據;至於關於廣告費1,84
0元、利息支出266,507元、其他費用或損失(銀行貸款設定費5,120元、攤提12,256元)、補報加班費、補報折舊及手機部分,請求被告予以認列,於法未合。惟被告對原告本年度執行所得之核定,應予追認保險費9,496元及其他費用或損失─雜費23,000元,而應予重核,此影響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淨額及應納稅額,是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由被告依本件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④查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訟訴事件,於98年9月9日
判決確定,被告依鈞院判決撤銷意旨,重行查核,重核復查決定追認長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2年度保險費9,496元及其他費用或損失─雜費23,000元合計32,496元暨追減執行業務所得32,496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⑶綜上,被告以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兩造之爭執在於有無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原告主張:於98
年12月22日收到繳款書,自屬重行核定之案件,而應適用於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該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為99年
1月25日,故原告在99年2月23日提出復查,未逾30日,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抗辯:所為之98年12月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27997號重核復查決定,經合法送達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30日,程序不合,訴願決定認應不受理自無違誤。
⑵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而本件原處分即98年12月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27997號重核復查決定,於98年1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故原告應提起訴願之期間,係自98年12月23日起算,至99年1月21日(星期四)屆滿,而原告遲至99年2月23日提起訴願,有卷附訴願書(原告誤繕為「復查申請書」),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程序不合應無疑義。
⑶至於,原告所稱本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適用者;按稅
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1.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2.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第2項)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第4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第5項)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顯見,對原課稅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申請復查,若對復查決定不服,應是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而本件是重核復查決定,本身之性質為復查決定,對之不服當然應該提起訴願,而非申請復查,況本件重核復查決定已經有教示救濟方式(應提起訴願,參本院卷p-49),原告主張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之適用自屬無據。
⑷本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
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核無不合。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實體爭執,自無審酌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程序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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