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5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547號上訴人昶亮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麗梅 被上訴人內政部消防署代表人 葉吉堂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29日更正公告辦理「化學災害處理車3輛」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上訴人因不服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所定規格,以99年2月6日昶字第990206號函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9年2月9日消署企字第0990003175號函予以駁回,上訴人復於99年2月26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嗣經工程會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前請求詳細調查項目,原審均未為調查,且上訴人前後所提整體陳述內容及緣由,應做整體總和審查,不可割裂判斷,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且矛盾之違法;至原審誤認本件採購之預算金額已達成而執行完畢,認上訴人之請求已無法達成救濟目的,顯無爭訟實質審查之實益,亦顯不符公共利益,違反誠信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採購案業於99年12月20日履約並驗收完成,亦即系爭採購案之規制內容已因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撤銷被上訴人之招標文件所定規格已無法達到救濟目的,則本件撤銷訴訟顯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故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其所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表明,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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