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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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6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19號原告泰順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 李榮紘 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曾瑞育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
6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900211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㈠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5,772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翁玲江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曾瑞育
,茲據新任代表人曾瑞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快遞貨運承攬及報關業者,被告機動巡查隊人員於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在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執勤時,發現4袋貨物僅貼有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門航空公司)提單主號及分號,而未見快遞公司遞送報關文件,甚為可疑,經會同倉棧管理人員開驗發現內容物為GUCCI鑰匙圈等貨物(詳附表,下稱系案貨物),因系案貨物均未傳輸報關,核屬私運貨物,且經取樣送商標權利人之代理人協助鑑定結果,皆係仿冒品,復據被告向澳門航空公司台灣分公司調取系案貨物之運送文件,查得系案貨物主提單所載收貨人為原告,被告乃據以審理認原告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又因原告曾於90年4月29日及93年10月13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經被告處罰確定在案(確定日期分別為90年12月7日及97年5月12日),核有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以上情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以98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共4份處分書(下統稱原處分),分別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共計105,772元,貨物併沒入之(各次罰鍰金額及沒入貨物均詳附件)。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並非實際收貨人,原告代表人
李榮紘於大陸深圳經由深圳航空公司貨運部,簽署澳門航空貨運部代理貨運承攬轉運回臺灣,當貨運抵達機場時,經由原告代表人電傳澳門航空貨運部,將貨物裝卸至指定之倉庫,再通知所有報關行進行貨物報關,因快遞貨物進口報關採用聯合銷倉制,為報關作業方便,所以統一由原告代表人 李榮絃 進行進口貨物銷倉,此為大多業者相同作法。
㈡被告於95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15日發現私運貨物,卻於
98年12月17日為原處分,被告顯有瀆職之嫌,原告於94年間即已停止報關業務,稅務也停止往來,無進口稅繳納,此有海關稅務可核實。另華儲倉庫業已停止進口,已無任何進口貨物進倉紀錄,航空電腦資料亦可查核,僅因當時原告還有之前客戶往來帳務要處理,所以才於96年申請停牌,實則原告已於94年初停止進口報關業務。
㈢94年查扣貨物之時,並未通知原告或交由相關人員認定,
查扣之不明貨物原告至今未曾見過,如何認定其是原告所進口。
㈣98年間海關人員將案件移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檢察官亦認定所查扣之不明貨物,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為原告所有,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認定系爭貨物無法證明為原告所有,現被告又為原處分,顯有違誤。
㈤原告曾致電被告承辦人員,卻遭告知當時查扣貨物的官員
已調職,並要求原告找上層協商,原告求助無門,不知上層為何人。原告亦曾詢問該承辦人員,這些所謂不明貨物上應該有快遞派送單(收件人、聯絡方式、姓名),該承辦人員卻說已找不到人,被告94年查扣到貨物,卻於98年才開始偵辦,海關找不到貨物上的提單收件人,又為了結案將案件移送桃園地院。整個流程顯然係海關作業程序疏失,錯失辦案時機追查實際收貨人,卻由原告承受不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為查核本案之實際收貨人,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
理辦法第17條規定,被告於97年3月3日分別以北普巡字第0971005234號函請澳門航空,提供本案貨物之運送契約等文件,嗣據該公司所提供之主提單上載明收貨人為原告(卷1附件11)。被告為持慎重,前於98年5月22日以北普巡字第0981013284號函(卷1附件12)請原告提供報關文件及其他相關實際進口人之攬貨資料到局說明,惟原告於偵訊談話筆錄中僅稱以主提單收貨人來說無異議,卻未能提出積極反證以證明為其他家公司所有,被告依查得之事證,依據關稅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意旨,原告既為主提單上所列載之收貨人,即為關稅之課稅主體,則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自無違誤。次查我國現行快遞貨物之通關,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規定,係採取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原告為快遞貨物承攬業者及報關業者,對此規定當知之甚詳。系爭仿冒商標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屬於進口貨物之行為,應向海關連線申報,以完成通關程序,惟原告未依規定報關,致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準此,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
㈡本案涉及刑事法律部分,雖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意旨,本案系爭貨物外袋雖貼有主、分號標籤,但未傳輸報關,經向澳門航空公司查證,據該航空公司提供之主提單所列之收貨人即為原告,被告為慎重計,復於98年5月22日以北普巡字第0981013284號函(卷1附件12)請原告提供相關攬貨資料到局說明,原告所辯被告並未告知,而真實貨主、寄件者身分之相關資料無從查證,實非原告之責任云云,顯係事後辯飾之詞,核無足採。另依關稅法第98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意旨,原告既為主提單上所列載之收貨人,即為關稅之課稅主體,又無法提出相關攬貨資料證明為其他家公司所有,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規定至臻明確,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乃依法論處,並無違誤。
㈢經查詢被告電腦報關行資料檔(卷2附件9),被告註銷
報關業務之註銷日期為96年3月9日,係於本案發生日(95年6月30日)之後,所辯實際於94年初已停止進口報關所有業務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另據澳門航空公司所提供之運送契約資料顯示(卷1附件11),95年間原告仍持續從事承攬銷倉業務,所稱華儲倉庫,業已停止進口,已無任何進口貨物進倉紀錄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另查快遞貨物上所附之快遞派件單(卷1附件15)內容皆為空白,並無實際收貨人可稽,原告所稱不明貨物上面應該有快遞派送單(收件人、聯絡方式、姓名)云云,顯係推委之詞,核無足採,被告依法論處,核屬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
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所明定。次按,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6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及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一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㈡查被告機動巡查隊人員於95年6月30日在遠雄快遞專區執
行巡查抽核勤務時,發現4袋貨物僅貼有澳門航空提單主號及分號,並無報關文件可資查核,甚為可疑,經會同倉棧管理人員開驗結果,實到貨物為GUCCI鑰匙圈等物(詳附表),取樣送商標權利人之代理人協助鑑定結果,皆係仿冒品等情,有被告緝私報告書、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鑑定報告書、系爭貨物外包裝照片等件各在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仿冒貨物屬私運進口之貨物,洵堪認定。
㈢次查,本案經被告向澳門航空公司台灣分公司調取系爭貨
物之運送文件,編號第000-00000000號主提單內「Consi-gnee'sNameandAddress」欄係記載「KASINTERNATI-
ONEXPRESSCO.,LTD.」,亦即所載收貨人為原告,有上開提單影本附卷可參(原處分卷1第25頁),揆諸前揭關稅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原告既為提單(AIRWAYBILL)記載之收貨人,即為關稅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依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負有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義務,而系爭貨物並未報關,屬私運進口之貨物,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為本件私運進口貨物違章案受處分人,並無違誤。另原告前於90年4月29日、93年10月13日遭緝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經被告依法裁罰確定在案,亦有廠商違規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原處分卷2附件8)。從而,被告以原告私運進口貨物,並有經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3次以上之情,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98年第00000000-00號共4份處分書,分別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貨物併沒入之(詳附表),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快遞貨物進口報關採聯合銷倉制,為報關作業方
便,統一由原告進行貨物銷倉,原告並非實際貨主,且原告於94年間即已停止報關業務,原告負責人李榮紘所涉刑事部分,亦經認定系爭貨物非原告所有而不起訴處分,被告就95年進口案件遲至98、99年始予裁罰,並遲至98年間始調查真實貨主、寄件人之身分,致無從查證,對原告甚為不利云云。惟查:
⒈原告為提單所載受貨人,即係關稅法第6條所定之稅納
稅義務人,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另有其人,自應就本件私運進口系爭貨物之違章行為負責。原告雖援引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252、24423、24
542、24543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做為主張其非實際貨主之依據,然該不訴處分係就原告負責人李榮紘個人是否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而為認定,與本件係就原告有無私運進口貨物違章行為之認定,二者並不相同,且原告依關稅法之規定,為關稅納稅義務人,負有向被告報關進口系爭貨物之義務,已詳述如前,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所執之理由,尚不足採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⒉又依被告電腦系統─報關行資料查詢資料檔所示,原告
註銷報關業務之日期為96年3月9日(原處分卷2附件
9),在系爭貨物進口日期(95年6月30日)之後,原告稱94年間即已停止報關業務云云,顯非可採。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時,原告既為快遞航空貨運承攬及報關業者,對於我國就快遞貨物通關,係採取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且系爭貨物進入我國國境,即屬進口貨物,應依前揭規定向海關辦理連線申報,以完成通關程序,理應知之甚詳,卻於被告查獲系爭仿冒商標物品後,未依規定傳輸報關,致有私運貨物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故失。
⒊另查系爭貨物上所附之快遞貨物派件單,內容皆空白,
未載有實際收貨人之資料(包含收件人姓名、地址或聯絡方式),可資循線追查,此有系爭貨物外包裝照片在卷可稽(原處分卷1附件15),原告指稱被告至98年間始移送偵辦,致相關資料滅失,無從追查實際貨主,容有誤會。
⒋末查,關稅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依行為
時關稅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有5年之徵收期間,而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行為時關稅法第94條「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之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已無關稅法之適用。又有關追徵或處罰之期間,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係指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發生未滿5年。本件原告私運進口貨物之時間為95年6月30日,被告處分日期為98年12月17日及99年1月4日,均在上開追徵或處罰期限內,況本件既有私運進口貨物違法情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辦理,而不再適用關稅法,被告在法定追徵、處罰期間就原告違章依法裁處,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