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撤緩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撤緩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金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5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金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0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98年4 月30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之99年7 月3 日15時47分許,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途經臺北市○○○路○ 段○○○ 號前,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2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並於100 年1月18日確定,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金城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10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緩刑3 年,而於98年4 月30日確定。嗣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99年7 月3 日15時47分許,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 號前,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再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2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而於100 年1 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於獲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間,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