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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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0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二、一二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男犯強制猥褻(三罪)、乘機猥褻,均累犯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即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在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雖與警詢稍有不同,惟先後指訴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三次、乘機猥褻一次,始終一致,應屬真實可信;證人即A女嬸母(姓名詳卷)之證詞,堪以佐證A女所述係屬有憑;上訴人指A女與人同居,受上訴人責備而誣陷上訴人之辯解,與卷內A女所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記載上訴人出監後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清晨期間,A女在深夜及清晨所使用之基地台均在居住處附近之情形不符;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A女指述尚欠具體證據,且說詞反覆;上訴人陳稱九十七年十二月底方出監,A女始改稱上訴人係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予以猥褻,所述顯有不實;A女之嬸母遠在台北,經A女以電話告知之內容,不足為憑;A女因遭上訴人反對與男友同居而為誣陷,原審未傳喚與其對質,難謂合法云云,均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執以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A女已在第一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且於原審審判期日,上訴人經審判長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原審未再傳喚A女與上訴人對質,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已符合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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