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8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40號原告 孫麗珠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鳳嬌
廉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勞訴字第09900237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係兩造因勞工保險給付所生之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3,412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爰併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豐群精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群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以因長期從事提搬物品、拆鋼模組鋼模、包裝模仁等工作致「頸椎神經根壓迫、腰椎骨刺」,民國(下同)98年12月24日檢據申請98年2月5日至98年12月17日期間之職業傷害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工作情形並無明顯頸部負重之危害,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亦非屬職業病,乃以99年1月28日保給簡字第02127955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又因原告所請上開期間僅係門診治療,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不符,故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9年7月15日99保監審字第140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69年9月3日進入豐群公司擔任會計,80年開始常
需包裝模仁、拆模、組模、搬運模仁,工作時間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晚上6點至8點半,因工作所需,長期低頭彎腰抬頭提重物,導致長期門診治療,多家醫院醫生均說屬職業傷害,何以開刀健保部份職災醫療不給付。
㈡原告於81年至83年間,在工作場所遭工業保鮮膜撞擊頸部
,導致左腳大拇指裂開,曾在鶯歌德芳醫院住院3天,休養10天,此後開始慢慢手麻腰背痛腳無力,陸續在板橋縣立醫院、三重縣立醫院、長庚醫院、新光醫院、仁愛醫院、台安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雖在92年暫時離職休養治療,因經濟所需,92年12月12日回復工作,但98年2月5日又無法工作而辦理留職停薪,此當然為職業傷害。
㈢原告雖於90年3月12日在臺北新光醫院做過上下肢神經傳
導,無明顯異樣,90年3月12日以前3、4年一直在做治療,也曾去板橋縣立醫院、臺北仁愛醫院、鶯歌崇文診所、臺北郵局醫院、鶯歌國慶中醫看診,也曾看民俗療法等,拿回的藥均是止痛藥、肌肉鬆弛劑等,因長期服藥,也導致痔瘡。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8年12月24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223,412元(98年2月5日至98年12月17日)的行政處分。
四、被告辯以:㈠本件原告請求98年2月5日至98年12月17日期間共316日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223,412元(1,010×316×70%),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計差額為223,412元。
㈡原告以因長期從事提搬物品、拆鋼模、組鋼模及包裝模仁
等工作,並曾於81年工作遭工業用保鮮膜撞擊致「頸椎神經根壓迫、腰椎骨刺」,申請98年2月5日至98年12月1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附件1)。案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附件2)暨將原告所檢附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神經傳導檢查報告(附件3)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工作情形並無明顯頸部負重之危害,且所患為頸部脊椎狹窄併頸神根壓迫,屬退化疾病,腰椎骨刺亦非屬職業病,綜上,所患非屬職業病(附件4)。據此,原告所患被告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惟所請期間係門診治療,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而不予給付,並於99年1月28日以原處分函復在案(附件5)。原告不服被告核定,申請審議,被告為求慎重,經派員訪查原告工作情形(附件6),暨洽調原告就診之臺北縣立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及臺大醫院病歷資料(附件7、8、9),併全案送請另位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81年或83年的撞擊不可能引起98年才確診的頸椎椎間盤突出,不符合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的自然病程;且此案未負重於肩,所以頸椎椎間盤突出也非職業病;另依據核磁共振檢查,此案腰椎只有膨大,而無椎間盤突出,反倒是面關節與黃韌帶肥厚,引起脊椎狹窄,所以也非屬職業病(附件10)。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其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被告於69年9月3日到職,主要工作為鉗工作業員,工作為包裝模仁、拆模、組模,搬運無負重於肩膀,有使用輔助機具,曾提到83年工作中遭撞擊,導致頸椎神經根壓迫、腰椎骨刺,據其就醫記錄,92年因右手扳機指於臺北縣立醫院就醫,98年始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因腳麻門診診療,而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核磁共振判讀結果顯示,頸椎有多處膨出之椎間盤,腰椎有膨出椎間盤及肥厚黃韌帶,導致脊椎狹窄症,其83年頸椎之撞擊不可能到98年才有症狀,亦不會導致腰部病變,且工作未負重於肩,所患疾病非屬職業病。而認被告原核定應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附件11)。
㈢被告審查原告所請職業傷病,無法僅憑個人主張或常理推
測等得逕予核定,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醫學專業部分,當洽調相關資料併同全卷申請書件,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本案既先後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共3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之工作情形及相關病歷資料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亦非屬職業病,故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2月18日至99年5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乙節,被告已於99年11月18日受理該案件,現正審理中,併此敘明。
㈣綜上論述,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34條規定,核定原
告所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又因原告所請上開期間僅係門診治療,故所請不予給付,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
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其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經核該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規範審查職業傷病之範圍,應可適用。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
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財團法人 恩主宮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豐群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所
受「頸椎神經根壓迫、腰椎骨刺」傷害,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可認屬職業傷害?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傷害係因執行職務所致,無非係以其長期
從事提搬物品、拆鋼模組鋼模、包裝模仁等工作,並曾於81年至83年間,在工作場所遭工業保鮮膜撞擊頸部,導致左腳大拇指裂開為據。
⒉惟本案經被告將所調取之原告就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病歷資料、原告檢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神經傳導檢查報告,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之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見略以:「一、所患為頸部脊椎狹窄併頸椎神經根壓迫,屬退化疾病。二、腰椎骨刺亦非屬職業病。三、其乃擔任會計、出納,後來亦協助包裝等工作,均非有明顯頸部負重之危害。綜上,本案無法認定屬職業病。」(原處分附件4)。
⒊嗣被告因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為求慎重,派員
訪查原告工作情形,原告雖稱:「69年9月3日到職」、「擔任鉗工、作業員」、「工作內容為包裝模仁、拆模、組模」「常需彎腰工作及搬運重物」、「每天工作
8小時,實際有6小時在提搬」等語,然其自陳:「(主要工作方式是否需背負重物於肩膀?)無。靠雙手、靠腰力」、「(有無使用何種輔助工作?)有,使用天車輔助工作」(原處分卷附件6),足認原告主要工作方式並無背負重物於肩膀之情事⒋其後,本案復經被告再洽調原告就診之臺北縣立醫院、
天主教耕莘醫院及臺大醫院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另位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亦謂:「81或83年的撞傷不可能引起98年才確診頸椎椎間盤突出,不符合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的自然病程。此案未負重於肩,所以頸椎椎間盤突出也非職業病。依據MRI,此案腰椎只有膨大,而無椎間盤突出,反倒是面關節與黃韌帶肥厚,引起脊椎狹窄,所以也非屬職業病。」(原處分附件10)。
⒌另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再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
查意見略以:「病人69年9月3日到職,主要工作為鉗工作業員,工作為包裝模仁、拆模、組模,工作為搬運,無負重於肩膀,有使用輔助機具,曾提到83年工作中遭撞擊,導致頸椎神經根壓迫、腰椎骨刺,據其就醫記錄,92年因右手扳機指於三重醫院就醫,98年始於耕莘醫院因腳麻門診診療,而於台大醫院核磁共振判讀結果顯示,頸椎有多處膨出之椎間盤,腰椎有膨出椎間盤及肥厚黃韌帶,導致脊椎狹窄症,故其83年頸椎之撞擊,不可能到98年才有症狀,亦不會導致腰部病變,且工作未負重於肩,故83年之事故,非屬職業疾病。」(訴願卷第21頁)。
⒍準此,原告所受「頸椎神經根壓迫、腰椎骨刺」傷害,
是否係執行職務所致,而屬職業傷害,因事涉醫學專業判斷,自無法僅憑被保險個人主張或依常理逕予推測,而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工監理委員會分別將調得之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3位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均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亦非屬職業病,並詳述醫理見解,故被告據此審認原告所受「頸椎神經根壓迫、腰椎骨刺」傷害,非屬職業傷害,洵非無據。原告徒以其於81至83年間曾在工作場所,遭工業用保鮮膜撞擊受傷後,即有不適症狀,此後陸續就醫,就診醫師均告知是職業造成為由,主張所患應屬職業傷害云云,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亦非屬職業病,核定所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又因原告所請上開期間僅係門診治療,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不符,故不予給付,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