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大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源 代理人 吳劍昌 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四○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債票貳張面額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十字第七八七八號民事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債票貳張面額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八十九年存字第四○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執行及裁定均已撤銷,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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